(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9号,1992年3月14日发布)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师范院校的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照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方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决定。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的学校,应当在小学高年级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或者中学开设汉语文课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前开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