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 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